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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8]4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2-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执行案件,维护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财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条 各级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专门管理。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统一对外办理相关事务。

  第三条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遵守本市法院关于规范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执行法院对受托机构办理评估、拍卖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纠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监督全市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高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执行法院拒不纠正的,高级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二、评 估

  第五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1)拟强制拍卖、变卖的动产、不动产;
  (2)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
  (3)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
  (4)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六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
  (1)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
  (2)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
  (3)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七条 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第八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委托评估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九条 受托评估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期限;
  (4)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5)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执行法院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应当报请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或鉴定。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提交,当事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

  第十一条 评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执行法院。因评估事项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需要延长评估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执行法院批准。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撤回评估委托,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3)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4)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5)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6)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审查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齐备;
  (2)评估报告是否按委托要求作出;
  (3)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4)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5)其它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评估报告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评估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外案件以外,当事人有确认地址的,评估报告发送至该地址,没有确认地址的,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发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
  评估机构经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
  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请求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拍 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一致同意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九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委托拍卖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拍卖的标的名称及有关情况;
  (2)拍卖期限;
  (3)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和指定帐户;
  (4)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产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将评估报告及评估前所作的财产调查笔录一并交予拍卖机构。
  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在委托拍卖之前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拍卖时交予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及财产调查笔录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不相符的,应当要求执行法院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所选定的拍卖机构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拍卖机构了解拍卖时间、地点等事宜,拍卖机构必须如实告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拍卖标的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格的80%,也不得过分高于评估价。
  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封存拍卖保留价,在拍卖会开始前移交拍卖机构,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拆封公开。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不动产拍卖日15日前,分别在执行法院指定媒体的明显位置发布拍卖公告。当事人自愿增加公告媒体并承担相应费用的,执行法院应予允许。
  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拍卖的法院名称;
  (2)拍卖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其他情况;
  (3)拍卖的时间及场所;
  (4)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
  (5)拍卖物的评估价;
  (6)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7)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
  (8)拍卖公司联系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应当符合执行法院关于刊载版面、字体的要求,并在发布前送交执行法院审查核准。
  拍卖机构应当将拍卖公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在北京法院网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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