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一经发现税务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纳税人少缴、未缴土地增值税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对违纪单位进行通报,凡对被通报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时均不予认可。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各文书和表格均列举在附件中。
第三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134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