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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发放、复验管理办法》等五个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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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发放、复验管理办法》、《北京市供水设备及用品的卫生管理办法》、《北京市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设施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办法》等五个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发放、复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卫生维护单位”)。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发放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城镇公共供水和卫生维护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四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一、管理责任单位和卫生维护单位应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材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加盖公章后报卫生行政部门。 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卫生质量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三、卫生行政部门对经卫生审查评价质量合格的,应在二周内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一、管理责任单位、卫生维护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设专、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水员)。 二、管水员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要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 四、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 五、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应当设不承压水箱。 第六条 卫生维护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固定的从业人员;具有从事此项工作应具有的设备、工具及个人卫生防护设备等用品。 卫生维护单位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复验程序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第八条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验一次,加盖合格标识。 第九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加盖发证机关公章,标明生活饮用水许可项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设施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饮用水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报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的工程的选扯、设计审查时,应当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 二、选址资料、施工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三、供水卫生设施必备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和资料后,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并在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工程设计审查认可书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并提交前条规定的资料后,15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供水设施责任单位持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第七条 集中式设施的选址应根据城乡建设规划、水文地质资料及附近地区卫生状况,从卫生、经济、技术、水资源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选择水质良好、有水量保障、便于卫生防护的水源。 对水源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符合卫生标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安装在便于卫生防护的构筑物内;供水管线为单向供水,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线连通; 二、高、低位水箱应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托架上,其水箱顶部距构筑物屋顶距离不得小于80cm;并设有透气管罩;水箱观察孔位置和大小的设计要便于定期检查和清洗水箱; 三、水箱的溢水管、排水管不得与下水管或雨水管直接连通; 四、为便于清洗水箱,排水管要设计在水箱的底部,有利排水。 五、生活饮用水水箱与消防用水池应单独设计。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的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和从事供水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下作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每年一次。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承担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卫生防病知识;休检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培训合格章。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的组织工作。对患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从业人员,按规定调离岗位。 第六条 健康检查内容: 一、询问和记录被检查者患病既往史和现病史,重点检查有无病毒性肝炎、伤寒、痢疾、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皮肤病及其他传染病。 二、临床检查:重点是有无上述疾病体征。 三、针对上述疾病进行常规化验和X-线检查及其他必要的检查。 第七条 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种类和管理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防病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并加以规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北京市生活馀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机构;依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承担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任务。 第三条 各类供水设施的水质卫生检验项目: 城镇公共供水检验项目为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 自备水源供水、二次供水检验项目为:色度、浊度、嗅、味及肉眼可见物,PH、总硬度、氯化物、氟化物、硫酸盐、硝酸盐氮、酚、氰、砷、汞、铬、铁、锰、锌、铅、铜、细菌总数、大肠菌群、余氯、耗氧量(<0.1mg/l>),亚硝酸盐氮(<0.05mg/l>)。 农村简易自来水检验项目为:色度、浊度、嗅、味及肉眼可见物,PH、总硬度、氯化物、硝酸盐氮、细菌总数、大肠菌群、余氯、耗氧量(<3.0mg/l>)、氨氮(<0.1mg/l>),亚硝酸盐氮(<0.5mg/l>)。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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