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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2005-6-1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家居装饰)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居装饰是指居民为改善家庭居室环境,发包或自行对其居室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居装饰活动及进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家居装饰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建委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家居装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家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家居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家居装饰活动。
    第七条  进行简易家居装饰(如做面层涂料、贴墙纸、铺面砖等)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应经租赁人同意)应当到房屋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还必须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家居装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八条  家居装饰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折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
    (三)铺贴1厘米以上石材、在室内砌墙等增加楼地面荷载;
    (四)破坏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和拆改热、暖、煤气等管道设施,未穿管京直接埋设或改线。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家居装饰工程,应依法取得由市建委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工程。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承接家居装饰工程。
    第十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并具备相应的施工机具;
    (二)有建筑装饰施工经历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技术工人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一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申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须向区、县建委申请,经区、县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市建委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衽资质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家居装饰活动当事人可以参照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推行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附后),依法订立家居装饰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家居装饰工程价格,应当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居装饰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依照《北京市高级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北京市家庭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定》在家居装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承揽家居装饰工程的施工企业,施工中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信息。
    第十七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必须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之间,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音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九条  家居装饰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抛弃物品。
    第二十条  因家居装饰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及其管道堵塞、渗漏、停电、停水等,由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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