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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
20021105颁布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02-11-5

    为加强划拨用地管理,严格划拨用地项目供地范围,保障国家和本市重点扶持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审批后,其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标准)。
  1.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公用地;
  2.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地。
  (二)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国家机关安全、保密、通信设施用地。
  1.党政专用通信设施;
  2.党政应急通信设施(含机房、线路、站点等);
  3.保密、安全等特殊专用设施用地。
  (三)军事用地。
  1.军事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军事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机场、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
  4.军用仓储库,军用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四)非营利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公共取水、供水、治水、排水及其管理设施;
  2.公共燃气生产、供应、安全防护及其管理设施;
  3.公共热力生产、供应、安全防护及其管理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含地铁、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其车站、车辆段、运营调度设施、停车场,公交车站,公交停车场、维修车间、保养厂房、燃料供应设施,公交车辆调度、管理设施等);
  5.公共环境卫生及其管理设施(含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特种垃圾的转运、处理、处置、粪便消纳设施等);
  6.污水、中水处理厂、管线、泵站、水质监测及其管理设施;
  7.城市防灾、减灾及其管理设施;
  8.市政道路、广场;
  9.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及防护绿地(含绿化隔离带用地)。
  (五)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区中心局、邮件处理中心、邮件国际互换局、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3.邮件转运站;
  4.邮运地道;
  5.报刊发行局;
  6.邮政配套设施(含邮车库、邮车停车场、邮政仓储用地、邮件装卸用地、集装容器维护调配处理场等)。
  (六)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设施用地。
  1.科研楼、实(试)验楼、资料馆;
  2.实(试)验站(场、基地);
  3.科学研究、调查、观测设施。
  (七)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含非营利性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干校、党校、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业余进修学校、工读学校、特教学校用地)。
  1.教学、办公、实验设施,教学实习基地、训练场地;
  2.校(园)内非营利性文化体育设施(含会堂、体育馆、运动场、游泳池、学生及教工活动中心等);
  3.校(园)内生活设施(含学生宿舍、学生及教工食堂、校内单身教工宿舍等);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智障学校)的康复训练、技能训练设施;
  5.校外教育设施(含电化教育馆、教育电视台、远程教育、网络教育、学生军训基地等)。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1.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展览馆;
  2.剧场、排演场(馆)、音乐厅;
  3.社区文化站;
  4.少年宫、少年之家、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业余学校中的非营利性项目。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医院、(专科)门诊部(所)、急救中心、城乡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护理院、临床检验机构;
  2.各级政府所属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
  3.各级政府所属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卫生执法监督设施。
  (十)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池、房);
  2.各类体育运动项目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池、房)的非营利性配套设施(含体育场馆的停车场、道路、绿地,运动员宿舍、食堂、浴室、文化学习、健身、医疗、医务监督和身体恢复等专用设施,体育比赛和训练专用物品仓库及其管理设施等);
  3.用于全民健身的大众性体育活动场馆及设施。
  (十一)非营利性住宅配套服务设施用地。
  1.居委会用房、社区服务中心;
  2.老年人活动站、卫生站、牛奶站、热力交换站、锅炉房、密闭式清洁站、公共卫生间。
  (十二)满足群众基本生活需要的农贸设施用地。
  1.经营农副产品比重达到70%(其中经营蔬菜的比重不低于50%)的新建市场;
  2.住宅楼或临街建筑首层或半地下室安排集贸市场应分摊的部分。
  (十三)居住用地。
  1.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2.实行政府限价的康居(安居)住房及廉租住房;
  3.大学生公寓;
  4.经批准的住宅合作社集资建设的住宅项目;
  5.列入本市'十五'计划的危旧房改造地区内按照国家优惠政策用于安置居民的住宅;
  6.利用各级财政拨款、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单位自有(筹)资金,在原自用土地上建成并执行房改政策的普通住宅(含单身职工集体宿舍);
  7.联建、合建项目中原用地方分成的且执行房改政策的住宅;
  8.绿化隔离地区项目中建设的农民自住房屋部分住宅。
  (十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2.收容遣送站、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
  3.殡葬设施。
 
  三、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五)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油(气)生产、管理设施及周边安全防护设施;
  2.油(气)生产附属配套设施;
  3.油(气)储藏、输送、运输设施。
  (十六)煤炭设施用地。
  1.煤炭生产、加工场地及其管理设施;
  2.煤炭生产、加工附属配套设施;
  3.煤炭及为矿区服务的物资储存、转运、供应、运输设施。
  (十七)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枢纽工程(含挡水、泄水设施,引水(尾水)系统,分洪道,水库淹没区及附属配套、管理设施等);
  2.江河治理与滞洪区安全建设工程(含堤防、河道治理、水闸、泵站、涵洞、桥梁工程和管护设施,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等);
  3.灌溉、排涝系统设施(含取水系统、输排水、泵站、水厂设施等);
  4.防汛抗旱设施;
  5.水文气象及水资源、水环境测报设施;
  6.水土保持管理设施(含管理站、苗圃、实验地、科研技术推广所等);
  7.城市河湖等水环境监测、整治及其管理设施。
  (十八)电力设施用地。
  1.发(变)电厂房及生产、管理设施;
  2.电力生产附属配套设施;
  3.输变电、配电设施;
  4.发(变)电厂厂区周围山体护坡、防护林及防排洪设施。
  (十九)铁路交通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含专用线)、车站及站场中非营利性设备、设施;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铁路专用设备、器材、材料生产设施;
  4.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5.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废旧料场;
  6.铁路附属配套设施(含环境保护设施,专用通信设施,专用供电、排水、供暖、制冷、节能设施等)。
  (二十)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
  2.公路管理、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及绿化苗圃;
  5.公路主枢纽,长途汽车客、货运站(场)中非营利性设施;
  6.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二十一)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含跑道、滑行道系统、升降带、各类机坪、机场围界、巡场路等);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含航站楼、货运库站、危险品等特殊货物业务仓库等);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设施(含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设施,航行情报、航务管理、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等);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和校验设施;
  5.供油系统设施(含运输、中转、储油、加油设施等);
  6.民用航空配套设施(含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设施,机场公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训练机场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二十二)特殊用地。
  1.外事用地(指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使领馆、办事处等);
  2.宗教用地(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
  3.监狱;
  4.劳教所;
  5.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
  6.公检法部门建设的侦察、审判楼(庭)。
  (二十三)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有关用地。
  1.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
  2.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3.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限责任公司或企业集团,且国有股权占50%以上,其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作价入股且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5.国有企业分立后,土地使用性质不发生改变的;
  6.国有企业为安排下岗人员再就业,占用原厂房在企业内部兴办第三产业的(原厂房出租、转让的除外);
  7.国有企业的职工住宅、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
  8.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土地,未实现城市总体规划且不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的;
  9.本条第2至6款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二十四)非营利性工业建设项目用地。
  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改变原自用划拨土地用途,自筹资金建设的自用非营利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厂房、车间、仓库、锅炉房、实验室、配电室、车库、内部食堂、幼儿园、托儿所、环保、消防设施等);
  2.依照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规定和工业布局调整规划安排,中央、市(区)属企业迁离原厂址,利用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在其他自有用地或新增土地上重新建厂的(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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