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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5-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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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电力公司,各电力集团公司: 为开拓电力市场,促进电力消费,减轻电力用户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降低供(配)电贴费(电力增容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及部门自行出台的电力增容费:各省(区、市)自行提高的贴费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二、现行贴费标准(即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调整供电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计投资[1993]116号)中规定的贴费标准)降低一半,降低后的贴费收入用作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资本金。降低后的架空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见附表。地下电缆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不得超过架空线贴费标准的1.5倍,具体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核定。调整后的标准自2000年6月10曰起执行.待2001年底国家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基本完成后,停止征收供电工程贴费。 三、城乡电网改造过程中新增的用电容量,免征一切贴费或增容费。 四、企业破产后经改制重新投入生产,无需供电单位对其进行线路改造和变压器增容的,供电单位不得再收取贴费。 附表:供(配)电工程贴费征收标准表
用户受电电压等级 用户应交纳的贴费 其 中 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 (千伏) (元/千伏安) 供电贴费(元/千伏安: 配电贴费(无/千伏安) 应交纳贴费(无/千伏安) 甲 1 2 3 4 O.38/O.22 250一270 90一100 160一170 200一220 10 200一220 110一120 90一100 150一160 35 150一170 150一170 70一日O 63 100一110 100一110 110 70—90 70一90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产活福利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干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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