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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发《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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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国土房管监[2002]632号 2002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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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2002年6月20曰,市政府公布了《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穷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下简称97号令)。97号令是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实施后我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新举措,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行政责任提供了具体、明确的依据,对于保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进一步促进和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现将97号令转发结你们并就我局系统宣传及实施97号令的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予以贯彻实施: 一、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创造良好工作氛围 (一)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就97号令的贯彻落实工作意见向区县政府做一次专门汇报,争取以区县政府名义召开本地区有关会议宣传及实施97号令;同时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抓住本次机会加强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为今后各项土地管理工作打下基础。 (二)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向社会普及宣传合法用地的正面典型,曝光违法用地的反面典型.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效应。 二、认真组织学习,提高自身依法行政水平 97号令是我市土地管理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依据。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本部门全体同志认真学习,熟悉97号令的具体内容,提高自身依法行政水平。 三、严格执法,加强与行政监察机关的配合工作 (一)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97号令的过程中应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土地违法者行政责任时,要坚决依法办理,不能姑息迁就。为切实做好97号令宣传及实施工作,各区县国土房管局认为条件县备的,可对典型违法案件予以处理后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 (二)97号令的贯彻落实,涉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监察机关的配合,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加强与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的联系,及时沟通,建立良好协作关系,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二O O二年七月十八曰
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严肃追究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控告或者检举。 第四条 无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O.33公顷(5亩)以上不足O.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O.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O.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O.2公顷(3亩)以上不足o.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O.33公顷(5亩)以上不足O.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O.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O.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O.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O.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O.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o.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法律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普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公顷(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致使士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借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之机,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建围墙搞永久性建筑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市绿化隔离地区规划绿地的; (六)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七)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拒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八)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能够主动交代并纠正,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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