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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京政发86号 19850101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5-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规定不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经核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按本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一)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在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门头沟、燕山六个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郊区各县城、镇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义务人所在地不在本条第(一)、(二)项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四)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扣(收)缴。
    本条所指街道办事处和城、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向征收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六条  对在集市上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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