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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京政发3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7-1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合作社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低收入的城镇居民( 包括职工) , 为解决自身住房困难, 在人民政府或单位的组织下, 自愿建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其任务是: 筹集资金, 建设住宅, 并对建设的住宅( 以下简称合作住宅) 进行分配、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住宅合作社遵循“个人集资、单位资助、政府扶持、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  实行独立核算,资金自求平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政府房改办公室) 会同有关部门, 负责制定政策, 进行建社审批、工作协调与指导, 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的程序:
    (一)住宅合作社的筹建组织单位( 以下简称组织单位) , 向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提交建社申请书和住宅合作社章程。住宅合作社章程应包括: 组织机构、建设资金筹集方式、建设住宅分配和管理办法、社员的权利与义务等。
    (二)建立住宅合作社的申请, 由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其中, 中央在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建立本系统住宅合作社的申请, 由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三)组织单位持住宅合作社的批准文件, 按社团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团登记。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成立应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讨论和通过合作社章程。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是住宅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  住宅合作社实行自愿入社, 优先吸收住房困难的居民( 职工) 入社。
    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住宅合作社。
    第八条  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 采取社员集资、单位资助的办法筹集, 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住宅合作社向社员个人出售的合作住宅, 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向社员个人出售和出租合作住宅免征营业税。住宅合作社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申请合作住宅建设贷款。
    各级计划、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建设给予支持, 优先安排。
    第九条  社员第一次购买合作住宅, 免缴契税; 购房后自住期间, 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社员购买合作住宅后, 应按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有关规定, 向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申办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 由住宅合作社参照《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规定办理。管理维修资金由合作社统一管理, 并定期向社员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解散, 须报原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批准, 并将债权债务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 报房改办公室核准后, 方可正式宣告解散。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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